財政部官網8月7日消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財政部官網截圖
2000年10月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規定,車輛購置稅的征稅對象為汽車、摩托車、電車、掛車和農用運輸車等5類。根據國家重新發布的機動車技術標準,已將農用運輸車、電車中的無軌電車統一納入汽車管理。為了與現行機動車技術標準保持一致,《征求意見稿》將車輛購置稅的征稅對象改為汽車、摩托車、掛車和有軌電車等4類。另外,根據《征求意見稿》,車輛購置稅的稅率仍為10%。
下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置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購置,是指購買、進口、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稅車輛,是指汽車、摩托車、掛車和有軌電車。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價格×稅率
第五條 車輛購置稅的稅率為10%。
第六條 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為: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三)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應稅車輛的銷售價格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四)納稅人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購置應稅車輛時相關憑證載明的價格,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第七條 納稅人申報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與實際不符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核定應納稅額。
第八條 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申報納稅之日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征收制度。購置已征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輛購置稅。
第十條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減征車輛購置稅:
(一)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自用的車輛,免稅;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免稅;
(三)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
(四)國務院批準免稅或者減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項免稅或者減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車輛購置稅由稅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購置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的應稅車輛,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購置應稅車輛的當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核對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沒有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以及完稅、免稅電子信息與納稅人申請車輛登記信息不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車輛登記。
第十五條 稅務、公安、商務、海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建立應稅車輛信息共享平臺和工作配合機制,及時交換應稅車輛和納稅信息資料,加強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應稅車輛生產銷售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免稅、減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于免稅、減稅范圍的,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或者變更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七條 納稅人將已征車輛購置稅的車輛退回車輛生產銷售企業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車輛購置稅稅款。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應當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車輛登記,并收繳車輛牌證。
第十九條 納稅人、車輛生產銷售企業和稅務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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