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店鋪前廣場設收費停車場影響生意,店主竟以砸他人轎車來抗議物業公司,此后被公安局以故意持械損毀他人財物行政拘留。店主不服,認為公安局存在程序違法行為,于12日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訴。法庭沒有當庭宣判。
事件回放 廣場變停車場影響生意店主砸車以示抗議
原告關某春在惠州市小金口某小區商業街租賃了相連的兩個鋪位開便利店,而就在店鋪前的廣場上,物業公司用水泥構件圈起來作為停車場。原告關某春認為,小區物業公司在其店鋪前面停放車輛并收費影響其合法權益,便向物價等部門進行投訴,但一直未有結果。
2014年4月25日,關某春上網查看了物價部門在網上的回復,還向物價部門打電話詢問,但答復均未令他滿意。于是,關某春持扳手把距離其店鋪約8米的小轎車的后擋風玻璃砸掉。小金口派出所接到物業公司報警后,到現場對被損壞車輛、作案用的工具等進行拍照取證并做了筆錄,還先后向車主李某某、原告關某春、物業保安盧某某等進行了調查。當日,被原告關某春損壞的車輛的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維修廠家也出具了《保險車輛定損單》,確認被砸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2190元。但原告關某春與車主李某某對損失賠償最終沒有達成賠償協議。
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復議后維持原處罰
發生砸車事件當天,被告惠城區公安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原告關某春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在處罰決定書中,還有相應的違法事實、違法的證據、執行方式和期限、被處罰人進行救濟的途徑及期限等內容。原告關某春拒絕簽收該《行政處罰決定書》。
惠城區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還對原告關某春作了一份《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筆錄中有原告關某春的違法事實、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如被處罰人對該處罰不服有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等內容。原告關某春拒絕簽名。同時,惠城區公安分局還向原告關某春的家屬發出《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等。隨即,惠城區公安分局對原告關某春實施行政拘留十日行政處罰。
由于對惠城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關某春于2014年4月3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惠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關某春的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事件發酵 一審訴至區法院判處維持行政處罰
2014年8月8日,關某春向惠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惠城區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惠城區法院認為,根據被告惠城區公安分局提供的證據、依據,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有《受案登記表》,有被損壞車輛的照片、取得了原告關某春砸車時使用的工具——扳手,有對物業服務企業保安、被砸車輛的車主、原告關某春的《詢問筆錄》等證據、依據,足以證明原告關某春故意砸毀小矯車后擋風玻璃的事實;被告惠城區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進行立案,依法對涉案的原告關某春進行詢問調查,對相關知情人、現場等進行調查。在將原告關某春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時,向其家屬送達了《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被告惠城區公安分局在對原告關某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也對原告關某春告知了相關的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有具體的違法事實、所違反的法律的規定、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提起行政復議、進行司法救濟的期限及途徑等內容。同時,被告惠城區公安分局向被拘留人的家屬發出了《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上述證據、依據證明,被告惠城區公安分局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規定。
綜上所述,惠城區法院依法判決維持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最新進展 程序違法成爭議被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12日,關某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
庭審中,關某春提出公安局存在程序違法,理由有三:一是其之所以拒絕簽名是因為派出所詢問筆錄造假,證人筆錄和現場情況說明自相矛盾,并且,筆錄上有執法人員何某某的簽名,但是關某春從未見過他;二是關某春認為砸車是因為物業違法收取停車費耽誤了店鋪生意,是無奈之舉,事后,已與被砸車主達成調解協議,沒有書面協議是因為民警干預;三是按照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以后,向被拘留人的家屬發出了《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通知書制作日期是4月26日,但是信封顯示日期是5月11日,關某春認為回執和實際寄出時間不符,公安局是為了逃避程序違法才造假。
對此,惠城區公安分局答辯稱,關某春為泄私憤,故意持械損毀他人財物,對其違法行為作出的治安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
法庭沒有當庭宣判。(記者/盧慧 通訊員/盧思瑩 潘子璐)
(新媒體責編: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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