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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2004年4月14日國務院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國家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第六條 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運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九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做出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

    第十四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

    從事旅游客運的,應當在旅游區域按照旅游線路運輸。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貨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三)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三十條 生產(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驗收合格的運輸站(場);

    (二)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第四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站(場)衛生、清潔;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行李寄存和托運等服務設施,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道路運輸協定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四十九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在國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第五十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中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投入運輸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中國國籍識別標志。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志,并按照規定的運輸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運輸線路,不得從事起止地都在中國境內的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 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入口岸的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道路運輸,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有關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八十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八十二條 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媒體責編: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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