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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5月23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的”修改為“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發生的,或者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但屬于中國籍的海船發生的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中國籍船員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六條 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合并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第七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八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得到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從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范圍內給予較輕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在境外已經受到處罰的,不得重復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九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一)造成較為嚴重后果或者情節惡劣;
      (二)一年內因同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偽造、隱匿、銷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證據;
      (五)拒絕接受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范圍內給予較重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一年內是指自該違法行為發生日之前12個月內。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海事行政處罰。
      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于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三章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第十一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三)偽造、變造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第十二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按規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三條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吊銷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臨時)符合證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員;
      (二)不掌握船舶動態;
      (三)不掌握船舶裝載情況;
      (四)船舶管理人不實際履行安全管理義務;
      (五)安全管理體系運行存在重大問題。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和登記管理秩序

      第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和船舶上有關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和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沒有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有的檢驗證書屬于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檢驗證書失效;
      (四)檢驗證書損毀、遺失但不按照規定補辦。
      第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海上拖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核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對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船舶檢驗證書所載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申請重新檢驗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按其情節給予警告、吊銷驗船人員注冊證書的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未按照規定的檢驗規范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第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三節 違反船員管理秩序

      第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或者未通過船員培訓,擅自上船服務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船員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離崗,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對聘用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經水上交通安全培訓并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二)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持采取弄虛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員職務證書;
      (四)持偽造、變造的船員職務證書;
      (五)持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船員職務證書;
      (六)所服務的船舶的航區、種類和等級或者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職務證書限定的范圍;
      (七)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船員職務證書;
      (八)未按照規定持有船員服務簿。
      對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并處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持租借船員職務證書的情形,還應對船員職務證書出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并收繳相關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并處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二十條 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規定招用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情形的,依照《船員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議的船員證書;
      (三)雇傭外國籍船員的航運公司未承諾承擔船員權益維護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按照《船員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包括海員外派機構。
      本條第一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備案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的形式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設施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設施所有人或者設施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船舶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的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員的數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定額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船員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發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扣留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實施值班;
      (二)未獲得必要的休息上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間,體內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
      (四)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服食影響安全值班的違禁藥物;
      (五)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規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規了望;
      (八)不遵守避碰規則;
      (九)不按照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
      (十)不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十一)不按照規定守聽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或者不按照規定在船舶自動識別設備中輸入準確信息,或者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十三)不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規定測試、檢修船舶設備;
      (十五)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者清潔;
      (十六)不按照規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志;
      (十八)不按照規定采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規定載運易流態化貨物,或者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8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造成較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9個月至12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9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9個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檢修、檢測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二)不按照規定檢修、檢測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三)不按照規定載運旅客、車輛;
      (四)超過核定載重線載運貨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條件而開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業條件而作業;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夜航;
      (八)強令船員違規操作;
      (九)強令船員疲勞上崗操作;
      (十)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安排船員值班;
      (十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十二)未按照規定的航路行駛;
      (十三)不遵守避碰規則;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
      (十六)不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業信號規定;
      (十八)不遵守強制引航規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無線電通信管理規定;
      (二十)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者清潔;
      (二十一)不按照規定采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關明火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二十三)未按照規定拖帶或者非拖帶船從事拖帶作業;
      (二十四)違反船舶并靠或者過駁有關規定;
      (二十五)不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規定報告船位、船舶動態;
      (二十七)未按照規定標記船名、船舶識別號;
      (二十八)未按照規定配備航海圖書資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中國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萬元罰款,對船長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指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不按照規定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規定指派的引航員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中國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特別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船舶無正當理由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絕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
      (二)中國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不提交《船旗國安全檢查記錄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弄虛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三十四條 違反《港口建設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不按規定繳納或少繳納港口建設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的港口建設費的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于未繳清港口建設費的國內外進出口貨物,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貨物承運人違規辦理了裝船或者提離港口手續的,禁止船舶離港、責令停航、改航、責令停止作業,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后,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核準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者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者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二十條,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節 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七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停業整頓。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船員未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明;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經檢驗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本條前款所稱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包括下列情形:
      (一)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或者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交付船舶運輸的;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不按照規定進行積載或者隔離;
      (四)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化學品船舶的錨地、碼頭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五)船舶所裝運的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標志不符合有關規定;
      (六)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發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通過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托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通過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托運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或者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本條款所稱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的;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范進行檢驗合格;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所使用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四)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包裝標志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取得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
      本條款所稱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包括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二)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三)未按照規定顯示裝載危險貨物的信號;
      (四)未按照危險貨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對載運中的危險貨物進行檢查;
      (六)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貨物船舶的錨地、碼頭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發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進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六節 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設施或者飛機遇難時,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四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救助遇難人員,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一)不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
      (二)不救助遇難人員;
      (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或者逃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統一指揮實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七節 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第四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機構限定期限打撈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萬元罰款;對自然人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擅自打撈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節 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環境管理秩序

      第五十一條 本節所稱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義分別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本節所稱內水、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排放、傾倒,其含義分別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五十二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置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雖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后,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罰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環境保護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在港口區域內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并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隨船攜帶防污證書、防污文書的;
      (三)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
      (四)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五)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節 違反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海上交通事故,其含義與《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和《船員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二)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者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三)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者在未發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
      (四)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報告的內容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實,影響事故調查或者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
      (五)發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向當地或者船舶第一到達港的船舶檢驗機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請檢驗、鑒定,并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影響事故調查;
      (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無理阻撓、干擾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存在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船員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扣留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存在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情形的,對船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派往外國籍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其外派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員外派服務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海事行政處罰程序

    第一節 管 轄

      第六十一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前款所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初始發生地、過程經過地、結果發生地。
      第六十二條 各級海事局所屬的海事處管轄本轄區內的下列海事行政處罰案件:
      (一)對自然人處以警告、1萬元以下罰款、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6個月的海事行政處罰;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各級海事局管轄本轄區內的所有海事行政處罰案件。
      第六十三條 對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海事管理機構對其管轄的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決定。
      第六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不屬其管轄的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六十五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自收到解決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爭議或者報請移送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的請示之日起7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六十六條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接受案件或者明確案件由其管轄之日作為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發現之日,并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所取得的證據,經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審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六十七條 海事行政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對自然人處以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 海事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海事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四)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五)填寫預定格式、統一編號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
      (六)將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七)當事人在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上簽字。
      第六十九條 海事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3日內將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報所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節 一般程序

      第七十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一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外,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自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7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依法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海事管理機構對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并收集證據。
      第七十三條 能夠證明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種類如下: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四條 進行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或者檢查,應當由2名以上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擔任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七十五條 調查人員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出示海事行政執法證件,并制作詢問筆錄、現場筆錄或者勘驗筆錄。
      詢問筆錄、現場筆錄或者勘驗筆錄經被詢問人、被檢查人確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被檢查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調查人員、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七十六條 收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復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與原件一致”字樣。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使用照相、錄音、錄像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七十七條 調查人員、檢查人員查閱、調取與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有關資料,可以對有關內容進行摘錄或者復制,并注明來源。
      第七十八條 調查人員、檢查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或者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筆錄或者現場筆錄。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勘驗筆錄或者現場筆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勘驗筆錄或者檢查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七十九條 對需要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制作抽樣取證清單。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抽樣取證清單,應當由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抽樣取證物品;需要退還的,應當及時退還。
      第八十條 為查明海事行政處罰案件事實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專門性問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請有關技術鑒定機構或者具有專門技術的人員進行鑒定,并制作鑒定意見,由技術鑒定機構和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并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到場或者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有關人員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應當由調查人員、檢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證據登記保存清單上注明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送交鑒定;
      (二)對不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并將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及時退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作其他處理的,依法作其他處理。
      第八十二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結束后,應當制作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連同證據材料和經批準的海事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審批表,移送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預審。
      第八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預審海事行政處罰案件采取書面形式進行,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屬于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行政處罰是否適當;
      (七)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預審完畢后,應當根據下列規定提出書面意見,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序合法,按規定不需要聽證或者當事人放棄聽證的,同意負責行政執法調查的內設機構的意見,建議報批后告知當事人;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序合法,按照規定應當聽證的,同意調查人員意見,建議報批后舉行聽證,并告知當事人;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行政處罰不當的,建議調查人員修改;
      (四)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調查人員補正;
      (五)辦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議調查人員糾正;
      (六)不屬于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建議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八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完畢后,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對自然人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1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3萬元,以及撤銷船舶檢驗資格、沒收船舶、沒收或者吊銷船舶登記證書、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吊銷海員證的海事行政處罰,海事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對海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審查后,認為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作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處以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并告知當事人有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對依法應當聽證的告知當事人有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
      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法采取其他送達方式將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采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逾期未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有關權利。
      第八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加蓋本海事管理機構的印章。
      第八十九條 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將告知情況記入送達回證,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法采取其他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九十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完畢。因特殊需要,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案期至3個月。如3個月內仍不能辦理完畢,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再延長辦案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九十一條 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證書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自然人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
      第九十二條 海事行政處罰聽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組織。
      第九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1至2名本海事管理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1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事務。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會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當事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舉行聽證的,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期一次。
      第九十六條 海事行政處罰聽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
      (二)核對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并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宣讀并出示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聽證決定,宣布聽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四)宣布聽證開始;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說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議和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行政處罰裁量等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八)經主持人允許,當事人、調查人員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九)本案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按順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有關的問題進行辯論;
      (十)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征求意見;
      (十一)中止聽證的,主持人應當時宣布再次進行聽證的有關事宜;
      (十二)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陳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聽證:
      (一)證據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突然解散,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聽證紀律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九十九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參加聽證的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終止,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一百零一條 聽證結束后,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海事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后,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節 執行程序

      第一百零二條 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機構及其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罰款以人民幣計算,并向當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罰款收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被處以扣留證書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被扣留證書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扣留證書期滿后,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所扣證書發還當事人,也可以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證書。
      被處以扣留、吊銷證書,當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銷的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該證書作廢,并通知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注銷。
      第一百零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后,應當予以記載。
      第一百零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沒收船舶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所沒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結案表,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登記,并按檔案管理要求進行歸檔。

    第六節 監督程序

      第一百零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或檢舉,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受理和審查,認為海事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一百零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發現本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提出建議,予以改正。
      第一百一十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下級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海事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沿海水域、船舶、設施、作業,其含義與《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船舶經營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設施經營人,包括設施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可以與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互相替換。
      本規定所稱船員職務證書,包括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及其他適任證件。
      本規定所稱的船舶登記證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本規定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人員、引航員和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以及其他船員。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包括危險化學品。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本規定所稱月,按自然月計算。
      本規定所稱其他送達方式,是指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運輸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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