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以“車輛性質變為營運”為由拒賠,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備受關注的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在知悉車輛用于分時租賃業務的前提下,保險合同將車輛性質明確為“非營運”,是雙方的合意。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不成立,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這份終審判決,保險公司需要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傷者12萬余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傷者5.2萬余元;而這場事故的肇事者,也就是涉案共享汽車的駕駛人尚先生則需賠償非因事故所導致的部分鑒定費用3080元。而根據此前的一審判決,尚先生需要賠償4.8萬余元。
投保車輛從“非營運”改為“營運”,保險公司拒賠
據此前正義網報道,2017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尚先生通過手機App租了一輛途歌共享汽車。經過北京市朝陽區一路段時,撞上了正在騎三輪車的劉先生。經鑒定,事故對劉先生造成十級傷殘。對于這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尚先生負事故主要責任,劉先生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以“車輛使用性質發生改變”為由拒賠。無奈之下,受害人劉先生將尚先生、途歌公司、保險公司、汽車租賃公司以及汽車所有人訴至法院,要求他們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這起涉共享汽車的交通事故,在交強險的限額內進行賠付,并無爭議。然而,對于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賠付問題,涉案各方存在著較大分歧。最終一審法院認定,事故車輛從“非營運”改為“營運”,改變了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這不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公司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情形,保險公司有權拒絕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尚先生、保險公司分別賠償4.8萬余元、11萬余元。
尚先生不服,提出上訴。
共享汽車的性質認定、車輛性質是否改變以及保險公司可否免責等,是各方的爭議焦點。作為共享汽車平臺方,途歌公司工作人員表示,途歌公司在保險公司曾購買多份保險,前期的一些事故也得到了理賠,但后來保險公司開始以“車輛性質改變”為由拒賠,出于為消費者的考慮,途歌又按照“非營運”車輛進行了投保。我們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
保險公司代理律師表示,投保時途歌公司告知車輛的用途是給大客戶的公務車,是按照“非營運”給共享汽車投保的,但卻將這些車以分時租賃的形式投入市場運行,實際上是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顯著增加了危險程度,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終審認定車輛的用途、運行環境等均未改變
記者注意到,“機動車使用性質”一詞,是出現在車輛登記管理的一個概念,其定義和分類在《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文件,機動車使用性質分為營運、非營運、運送學生,其中營運機動車又細分為公路客運、公交客運、出租客運、旅游客運、租賃、教練、貨運、危險品運輸八類。
“分時租賃汽車,俗稱共享汽車,是移動互聯網時代的新產物,本質上就是租賃汽車。”針對共享汽車的車輛性質問題,二審法院、北京市三中院認為,行政管理方面的認定標準不必然成為民事爭議的判斷依據,保險行業對車輛使用性質的分類標準與車輛登記層面的分類標準并不相同,此外,各保險公司在進行車輛性質分類時,其分類標準和類別也不一而足。
據此,北京市三中院認為,涉案車輛的使用性質以及是否發生性質改變的認定,均應依據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明示的分類標準進行判斷。然而,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途歌明示過“營運”“非營運”的車輛性質分類。在此情況下,判斷車輛使用性質是否改變,要考慮合同訂立時雙方對于車輛實際用途的主觀認識以及合同訂立前后車輛實際用途有無改變等因素綜合判斷。
“面對途歌公司的批量投保需求,保險公司理應對車輛用途盡到審查義務。”因此,法院認定,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公司對于車輛用于汽車租賃業務是明知的,將涉案車輛性質確定為“非營運”是保險合同雙方的合意。保險合同期限內,車輛實際用途等并未發生改變。,車輛投保后,實際上也是用于分時租賃業務,車輛的用途、運行環境等均未改變,涉案車輛的使用性質與投保時的約定并沒有發生改變,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不成立,保險公司需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新媒體責編:news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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