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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丈夫欠錢妻子也要還?最高法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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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有效避開了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爭議。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防范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從最高法獲悉,備受關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迎來修正,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認定更趨準確。

    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不應該讓未舉債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此指導各級法院準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近年來,圍繞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債到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還是應由舉債一方承擔的爭議持續不休,有人也由此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提出質疑。

    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基于司法實踐現狀,有關“二十四條”存廢之爭一直持續至今。澎湃新聞注意到,上述《解釋》共四條,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內容: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三、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四、適用范圍。

    “《解釋》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新的全面系統規定,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內和現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聚焦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本著密織法網、查缺堵漏的原則,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極端案例的發生。”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解釋》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兩難問題,“就是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

    比如,上述《解釋》第三條明確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述民一庭負責人解釋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類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這位負責人補充表示,這一規定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

    不過,對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的有關夫妻債務問題。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知道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句將此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司法實踐中沒有發現理解適用不當的問題,《解釋》對此亦并未涉及。

    上述《解釋》將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前述負責人還表示,《解釋》施行后,諸如上述未涉及的夫妻債務認定、防范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等問題,應當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共債共簽”杜絕“被負債”,日常生活負債應為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還注意到,作為開篇規定,《解釋》第一條即明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至此,這一規定有效避開了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爭議。

    前述民一庭負責人認為,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此外,《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就意味著,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舉債的夫妻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新解釋保障了婚姻當事人對共同債務的決定權和同意權,有效防范了無辜者‘被負債’現象,有利于消除當事人陷于‘被負債’的恐懼,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與交易安全。”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李明舜認為,新解釋雖然解決了審判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認定標準,并對舉證責任進行了相應分配,但問題的徹底解決還需通過立法對相關制度進行完善。

    對話

    澎湃新聞:《解釋》第一條就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有何目的、意義?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范,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范圍內,實現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各方當事人利益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澎湃新聞:如何確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與“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問題?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里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

    因此,在夫妻未約定財產分別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如何認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圍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很廣,既包括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債務等情形。

    《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夫妻一方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生產經管,情形更為復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澎湃新聞: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實際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日常家事范疇內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共同債務。對于前者,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對于后者,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的,需要舉證證明。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于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實踐中,既有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的情形,也有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的情形,法律制度上如何防范這“二坑”風險?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防范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對于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協議明顯不利于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本《解釋》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范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解決了“一坑”問題。

    防范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于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上述規定表明對于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強調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于司法實踐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本《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并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解決了“二坑”問題。

    澎湃新聞: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范圍?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同債。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同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新媒體責編:news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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