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數據看,由機動車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機動車缺陷與其他原因結合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呈上升趨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明確將機動車缺陷導致的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依據指向《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產品責任的規定。實踐中,機動車缺陷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誰承擔主體責任?
裁判規則
1.機動車存在設計缺陷發生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權要求機動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俞某訴呂某、金某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肇事機動車是由于產品存在設計等缺陷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事故受害者有權請求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亦有權要求機動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號:(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917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陳偉華、任莉志編著:《黑龍江法院審判參考叢書:道路交通案件審判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因車輛缺陷導致安全氣囊未爆開,造成駕駛員受傷致殘,駕駛員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減輕車輛銷售者的賠償責任——楊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事故中,安全氣囊應當爆開而未爆開彈出、或者部分爆開彈出卻沒有發揮應有的安全保護作用,造成駕駛員傷殘。車輛存在的缺陷與駕駛員受傷致殘的后果存在民法上的因果關系,由于駕駛員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減輕車輛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7月6日第7版
3.生產者制造的機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致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安徽登冠新能源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章萍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生產者未向消費者表明電動車為機動車,未說明電動車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情況,存在警示說明缺陷。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與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生產者應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號:(2018)浙05民終1020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司法觀點
1.機動車缺陷導致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主體是機動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3條的規定,機動車缺陷導致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主體是機動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
(1)生產者
《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沒有對生產者的概念和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我們認為,機動車的生產者是機動車的制造者以及任何將其商標或者其他區別性標識標示于機動車以表明自己是生產者。
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機動車零部件的生產者是否屬于本條規定下的責任主體,如近年來頻頻發生的機動車輪胎缺陷導致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事件中,機動車整車的生產者是產品責任的主體自無疑問,但被侵權人能否請求輪胎的生產者承擔侵權責任呢?對此,我們認為,從比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將零部件生產者作為產品責任主體。從解釋論角度看,對于產品的范圍是否包括零部件的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雖然都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從后者第2條第2款的規定看,不能排除零部件為產品,因此,就不能排除零部件生產者的責任主體的地位,如果零部件是經過加工、制造的,那么因該零部件存在缺陷而致損害的生產者應該承擔產品責任。實踐中,由于機動車零部件種類繁多復雜,被侵權人往往難以識別是哪一個部件缺陷給其造成了損害,也不清楚零部件生產者到底是誰,故一般不會起訴零部件生產者,而是徑行向機動車生產者主張權利,但這并不影響零部件生產者產品責任主體的法律地位,被侵權人在需要時有權直接追究零部件生產者的侵權責任。
(2)銷售者
銷售者一般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專門從事商業銷售活動的商業組織和個人。銷售者應當包括產品批發商,零售商,以保留所有權、融資租賃或易貨貿易等方式銷售產品者等。《侵權責任法》第42條第2款規定:“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確立了銷售者應當負有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的義務。但并不意味著只要銷售者盡到了指明義務,就可以免除其產品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銷售者指明義務的目的在于促使銷售者指明生產者,增加產品責任的主體,從而有利于被侵權人請求權的實現,而非為免除銷售者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缺陷產品造成損害,被侵權人就可以請求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責任,不能因為銷售者指明了生產者和供貨者,就免除其責任。并且,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的,銷售者就成為最終責任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條文.釋義.理由.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164頁。)
2.機動車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責任的追償權的行使
在機動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對被侵權人承擔了侵權責任后,根據造成機動車缺陷的原因不同,還存在最終責任應當由誰承擔的問題,這就涉及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追償權以及生產者和銷售者向其他主體的追償權。
(1)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追償權
《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第3款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生產者向銷售者追償的,生產者要證明產品投入流通時尚不存在缺陷,以及銷售者對于產品缺陷的產生具有過錯。銷售者向生產者追償的,銷售者要證明產品缺陷是由生產者造成的,也就是說,產品在投入流通之前存在設計、制造、警示缺陷。
(2)生產者和銷售者向其他主體的追償權
《侵權責任法》第44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機動車在運輸流通過程中,運輸者、倉儲者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儲藏、運輸等標準進行儲存、運輸。如果運輸者、倉儲者等不按上述規定運輸或者倉儲,有可能造成機動車缺陷。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導致機動車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最終責任。生產者、銷售者在承擔了侵權責任后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追償的,要證明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對于造成產品缺陷的過錯。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產品責任的主體應限于生產者和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并非產品責任的主體,被侵權人不能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提起訴訟。
(3)機動車駕駛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的追償權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被侵權人往往并不清楚交通事故致其損害的原因中是否存在機動車缺陷的因素,故其索賠的對象一般只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機動車的駕駛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果在案件審理中,機動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未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機動車的駕駛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也未提出相應的抗辯,其在承擔了對被侵權人的相應賠償責任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12條以及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有權以機動車缺陷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為由另行向機動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追償。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條文.釋義.理由.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165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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